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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管延伟与王增强、肖艳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延伟,王增强,肖艳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4320号原告:管延伟,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增强,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肖艳玲,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管延伟与被告王增强、肖艳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原告亦不能补充材料确定被告的地址,且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延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