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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关玉兰与张传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兰,张传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486号原告:关玉兰,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传清,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关玉兰与被告张传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4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1415元,以上共计79154.67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414.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已与被告张传清达成和解协议,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15时0分,被告张传清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歧河乡蔡河村时,没按规定超车,与原告关玉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传清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传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被告张传清的驾驶证、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传清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3、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940.07元。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00元。6、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栗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7、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丘至诚车物损估字(2017)4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15元。被告张传清未质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原告因治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1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向本院提出对关玉兰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充分理由反驳该鉴定书的合法性,且此鉴定书系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5时,被告张传清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歧河乡蔡河村时,没按规定超车,与原告关玉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关玉兰受伤后于2017年3月22日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40.07元。2017年3月23日,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关玉兰的车辆损失为1415元。2017年7月19日,经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关玉兰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为90天。经查,被告张传清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传清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张传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关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关玉兰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传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传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传清承担。原告关玉兰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2940.07元、护理费8352元(92.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4447.6元(11696.74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费1415元,以上共计79134.6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2979.6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15元,以上共计74394.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其自认已与被告张传清达成和解,对该项费用不再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玉兰各项损失共计74394.6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驳回原告关玉兰对被告张传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关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