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诉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026号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住所地:武宁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石承章,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嵩,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936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7日起以本金93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告系原告招商引资企业。被告建厂初期因资金紧张,经被告请求,原告于2010年7月5日、11月6日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干职工融资,原告进行担保。后被告与原告干职工刘峰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盖章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和刘峰等协商,刘峰等出借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继续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刘峰等人借款,导致刘峰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2556-2570号共15份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刘峰等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向刘峰等人偿还借款本息,为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损失更多费用,原告只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刘峰等15人共支付借款本息9364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追偿之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份、领条15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9364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的招商引资企业。被告建厂初期,因资金紧张,原告于2010年7月5日、11月6日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干职工融资,原告对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与原告干职工刘峰等15人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担保单位在协议上盖章,后刘峰等15人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原、被告和刘峰等15人协商,均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延长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刘峰等15人借款本息,原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1日,刘峰等15人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分别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2556、2557、2558、2559、2560、2561、2562、2563、2564、2565、2566、2567、2568、2569、257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不同部分为: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际珍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潘铣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平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瞿子清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红斌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邹东洪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自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章军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葛宁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艺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石红梅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戴小红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发善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相同部分为: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向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遂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于2016年3月27日代被告偿还了其所借刘峰等15人的借款本息计936400元(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另,根据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就刘峰等15人借款本息计算结果如下:刘峰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26084元,黄际珍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潘铣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谢平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瞿子清本金280000元、利息135520元,余红斌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邹东洪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熊自明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王章军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张华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李葛宁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徐艺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石红梅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戴小红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易发善本金25000元、利息710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933904元。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案外人刘峰等15人借款本息、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判决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其所欠刘峰等15人的借款本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原告的该笔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计算,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为9339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计93390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基于保证合同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属合同之债,故原告追偿权的范围应包括被告应履行的、在原告合法代偿范围内的债务,含代偿主债务本息、违约金等其他从债务,以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代为支付的借款9339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7日起以本金933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4元,由原告武宁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承担35元,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吴 猛审 判 员 刘梦三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月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