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广成、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成,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成,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下白石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454083266法定代表人:陈文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孙广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简称鑫汇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货款���清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2016年12月31日是为496722.9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欠货款应付利息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2月2日,之后我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不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规定应分段计算,为便于计算,上诉人放弃分段计算的部分利息主张,以被上诉人最后欠款数额为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加收30-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鑫汇冶金公司答辩: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上诉人从未到我公司主张过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要求不应支持。孙广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1273.8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31日,以供方: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供应喷吹煤。合同签订后,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供应喷吹煤。经���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结算,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供应喷吹煤8763.89吨,合款11681273.8元,并且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陆续付款1005万元,下欠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喷吹煤款1631273.8元未给付。2016年12月18日,以甲方(转让方):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让方):孙广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将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清偿的债权1631273.8元及逾期利息全部转让给孙广成行使,孙广成直接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通知了河北新武安钢铁集��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债权人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债权人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其他人利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法院对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没有原告主张的数额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广成货款1631273.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案件受理费23824元,减半收取11912元由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广成与鑫汇冶金公司对债权转让及欠货款1631273.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汇冶金公司应否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鑫汇冶金公司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孙广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按照《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开票挂账后付承兑。但在孙广成向鑫汇冶金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后,鑫汇冶金公司并未如期给付货款,鑫汇冶金公司至今仍欠孙广成1631273.8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虽然双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孙广成请求鑫汇冶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有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为鑫汇冶金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的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该时间应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孙广成自愿给予鑫汇冶金公司三个月的宽限期,请求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鑫汇冶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货款5万元,每次付款后欠货款数额不同,产生的利息亦高于以1631273.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孙广成主动放弃该部分利息,同意以最终欠货款数额1631273.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孙广成自愿给予鑫汇冶金公司三个月的宽限期及放弃对分段计算部分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孙广成货款1631273.8元及利息(利息以1631273.8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全部由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