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方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方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2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法定代表人刘显峰。委托代理人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巧,女,1980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方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方巧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经申请获取原告发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7.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万用金11000元。原告在放款过程中应系统升级维护出现重复房款,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借记卡62×××48放款两次,共计22000元。后原告经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不当得利11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由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巧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申请书、浦发银行个人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重复向被告发放了万用金,导致被告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二、浦发银行系统截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的信用卡额度是11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方巧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也能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申请获取原告发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7。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万用金11000元。原告在放款过程中应系统升级维护出现重复房款,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借记卡62×××48放款两次,共计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不当得利11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浦发银行在系统升级中向被告方巧重复发放了万用金11000元,被告方巧获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浦发银行的损失,其理应将该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浦发银行。综上,对原告浦发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巧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不当得利款项11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30元,合计606元,由被告方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玲晓人民陪审员 张永宣人民陪审员 王胄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