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莫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3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1(曾用名:莫某2),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6年6月30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全某,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居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系被告人莫某1之妻)。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1及其辩护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8月1日以富检公撤诉[2017]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莫某1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常春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人民陪审员  汪祖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