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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965号原告:杨某1,女,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朱安宁,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2,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某2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2017)鄂0606民初899号确认《关于父亲遗产分配协议书》的效力的诉讼。因此就本案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606民初4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确认合同效力的(2017)鄂0606民初899号案件已经过二审审理终结。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邵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2曾于2017年7月20日以照顾生病住院的妻子为由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定延期审理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3107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新街社区居委会的见证下签订《关于父亲遗产分配协议书》,约定:父亲杨国珠在襄城××东巷子××房产,因政府需要建设拆迁,经姐弟双方协商,原告杨某1分得拆迁款补偿总额的三分之一,被告杨某2分得拆迁款补偿总额的三分之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拆迁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剩余款项,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2016年11月29日调查笔录中表示:1969年,被告和父亲在宜城刘猴下乡,一直照顾父亲;1977年父亲去世,当时房子被街道办事处占用,1982年,房屋返还了60多平方米;房屋返还后我多次翻建、装修,原告没有出力,却要求分拆迁款总额的三分之一的请求不合理;属于父亲遗留的部分可以分给原告,其他属于我的不能分配。经审理查明,杨某1、杨某2系姐弟关系,其父母生前共育有六个子女,母亲于1950年去世,长女也已去世,其他子女也因家庭困难均由他人收养。父亲杨国珠于1977年去世,父母遗留有位于襄城区××东巷子××号房屋一套,现因城市建设已被拆迁。为解决拆迁款的分配问题,杨某1、杨某2于2016年6月25日在襄城区古城街道××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见证下,签署《关于父亲遗产分配协议书》,载明:“立协议书人姐姐:杨某1、弟弟:杨某2,父亲杨国珠在襄城××东巷子××房产,因政府需要建设而拆迁,经姐弟双方协商,该拆迁补偿款分配如下:1.姐姐杨某1分得拆迁款补偿总款的三分之一,弟弟杨某2分得拆迁款补偿总款的三分之二。特立此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呈交拆迁办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姐姐:杨某1签字捺印,弟弟:杨某2签字捺印,2016年6月25日”,协议右下角有见证人签名并加盖新街社区居委会公章。2016年5月27日,杨某2(乙方)与襄城区住建局(甲方)签订《襄阳古城东巷子、管家巷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襄城区东巷子××、建筑面积为106.76㎡,补偿总金额为708424元,其中房屋证载面积和认定为合法面积补偿款为549406元、奖励62725元、装修补助39960元、其他补偿补助56333元;杨某2之子杨帆(乙方)与襄城区住建局(甲方)签订《襄阳古城东巷子、管家巷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确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襄城区东巷子××、建筑面积为75.86㎡,补偿总金额为523732元,其中房屋证载面积和认定为合法面积补偿款为389465元、奖励58420元、装修补助37930元、其他补偿补助37917元。2016年8月25日,杨某2给付杨某110万元,后未按协议给付剩余款项。另杨某2及其妻子徐道秀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请求撤销杨某2与杨某1签订的《关于父亲遗产分配协议书》,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做出(2017)鄂0606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2、徐道秀的诉讼请求。杨某2、徐道秀不服,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杨某2、徐道秀未能按期缴纳上诉费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做出(2017)鄂06民终1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杨某2、徐道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关于父亲遗产分配协议书》依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世后,未留下遗嘱,故对其遗产,依法应采用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继承份额;双方协商达成的《关于父亲遗产分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法院二审终审确认有效,故对原告杨某1据此主张继承父亲遗留房屋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拆迁款虽由被告杨某2及其子杨帆分别领取,但均来源于被继承人杨国珠遗留的襄城区东巷子3号房屋,故均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拆迁补偿款总金额为708424元+523732元=1232156元,扣除奖励、装修补助等不属于遗产的部分,剩余补偿款为938871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杨某1应分得拆迁补偿款金额为938871元÷3=312957元,扣除被告杨某2已给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12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2给付原告杨某1拆迁补偿款212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邵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