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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261号原告:王立平,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群众,从事建筑行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霞,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商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系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法定代表人:郄同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系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立平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霞、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41,961元、逾期利息43,553元,共计285,514元,(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截止2017年1月30日)2017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的名称及地点。分包工程(工序)名称为490*120*280mm深灰色芝麻灰拋光面花岗岩路缘石安砌,490*150*350mm深灰色芝麻灰抛光面花岗岩路缘石安砌,790*150*190mm深灰色芝麻灰抛光面花岗岩路缘石安砌。工程地点为邢台高铁片区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广场景观。承包内容及方式为:分包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全部施工内容,包死价(附工程量清单)。分包合同总价款535,515元。工期13天(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工程早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自2012年10月至今已长达四年多,第一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93,554元,即(2012年12月28日给付4万元;2012年12月31日给付140,954元;2013年2月17日给付15,000元;2013年7月24日给付8万元;2014年1月31日给付1万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7,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961元,逾期利息43,553元,共计285,5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将二被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逋期利息共计285,51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不是二被告单位,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名称、工程地点、工程价款、工期及工程已交付使用等情况;证据二、《分包工程合同运行审批卡》,证明工程名称、合同内容、价款等情况已由被告公司的领导审批签字确认;证据三、邢台高铁工程施工数量、外包单价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名称、数量、外包单价、外包合价等情况;证据四、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93,554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甲方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市政六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对证据二有异议,其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施工量表格既无被告单位签字,又无被告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截止到目前受邢台市第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共计300,854元,比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付款数多7,300元。原告在二被告质证后,当庭陈述认可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00,854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另外,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在邢台高铁广场景观区,对原被告诉争的本案工程量予以实际测量,并形成询问笔录两份、现场勘验图一份,虽原告王立平拒绝在该测量数据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并称有少测量部分,本院请其指出少测量部分,其不予指出。本院认为,在实际测量前已向双方进行说明,并要求双方指出测量范围,对有争议的范围也予以测量,实际测量完毕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指出异议地点、范围,未就异议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测量,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原告王立平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六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约定了具体的分包工程(工序)、地点、分包工程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分包合同价款、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及完工结算等内容。后原告王立平在“邢台高铁片区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广场景观”工程中进行了花岗岩路缘石安砌的施工。另查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邢台高铁片区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广场景观”工程的总承包方。截止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款300,85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立平主张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王立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包合同书上盖章“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六公司”与本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同一公司,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对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通过本院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邢台高铁片区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广场景观”建设工程承包建设,而原告王立平又实际承建了该项目中花岗岩路缘石安砌工程的施工,原告王立平已取得的300,854元工程款亦由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且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其系受邢台市第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款项,并申请由其通知该公司限期内至法院说明情况,但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向原告王立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关于原告王立平主张未给付工程款为234,661元,而二被告不予认可的问题。原告王立平认为,其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为535,515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300,854元,被告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234,661元。但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实测实量,计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已有的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原告王立平未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测量,可以确定双方无争议范围内的490*120*280mm深灰色芝麻灰拋光面花岗岩路缘石(单价为90元/m)安砌工程量为1025.3m,490*150*350mm深灰色芝麻灰抛光面花岗岩路缘石(单价为115元/m)安砌工程量为2330.6m,790*150*190mm深灰色芝麻灰抛光面花岗岩路缘石(单价为80元/m)安砌工程量为994.4m。对有争议路与停车场借口处的工程量为490*150*350mm深灰色芝麻灰抛光面花岗岩路缘石74.7m。虽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接口处不是原告施工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有争议的接口处应认定为原告王立平进行施工。故根据《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原告王立平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448,438.5元。除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854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47,584.5元。关于原告王立平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考虑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及邢台东站投入运营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平工程款147,58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斐代理审判员  徐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