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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65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9日,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居民.被告:刘某,男,汉族,现年42岁,甘肃省西和县人,住天水市,天水监狱民警。王某诉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刘某在西和县城开火锅店期间,因缺少资金,2015年1月24日,经王彩霞介绍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让其姐姐王彩霞多次找刘某催收借款,被告刘某一再推诿,后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付息,现已30个月,逾期24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7年7月21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归还自己的借款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至今的利息1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刘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通过庭审,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刘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虽然被告方未出庭,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法庭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合法证据的采信,法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在西和城开火锅店期间,因缺少资金,2015年1月24日,经王彩霞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同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元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刘某,2015年元月24日”。到期后原告通过其姐姐王彩霞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没有归还,2017年7月21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归还自己的借款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至今的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计算,逾期的利率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要求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月息2%计算,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时间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金额已经是1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000元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规定,判决如下处: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共计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英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