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85范信红与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信红,吴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范信红,女,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吴建峰,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范信红与被执行人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吴建峰结欠申请执行人范信红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被执行人吴建峰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归还范信红借款人民币35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周媛不承担还款义务。如果吴建峰有任何一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范信红可就全部未履行的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建峰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被执行人吴建峰向申请执行人范信红偿还了人民币22000元后未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建峰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一、被执行人吴建峰名下有坐落于南通市天勤家园15幢0806室、车库39室房产,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于2017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因上述房产有其他共有人,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房产无法处置。二、被执行人吴建峰名下有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处置。三、被执行人吴建峰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账户为17×××55)有银行存款人民币71.1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通人民东路支行(账户为11×××76)有银行存款人民币7410.2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潮支行(账户为11×××33)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5.8元,在招商银行南通分行(账户为62×××27)有银行存款人民币421.70元,本院对上述账户依法进行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被执行人吴建峰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昆山花望路支行(账户为11×××40)有银行存款人民币95.69元,本院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上述合计人民币8024.6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扣除执行费人民币936元,余执行款人民币7088.6元,依法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范信红。被执行人吴建峰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11日至南通市天勤家园15幢806室寻找被执行人吴建峰,开门者(女)自称其与吴建峰已于201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吴建峰就搬离了此地,目前其无法联系到吴建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未提出异议。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194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除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的车辆、房产及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待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季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