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马某某,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辩护人张德先,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德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因不满田某某介入其与女友纠纷,遂殴打了田某某,田某某将此事告知男友冯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剪刀至本区车墩镇南姚小区见冯某等人,双方因马某某殴打田某某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使用剪刀刺伤冯某以及与冯某一起前往现场的李某、赵某、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冯某因右上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李某左上臂和右肩部皮肤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赵某因外伤致右胸部、左背部及左上臂上段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赵某、田某某、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事先准备剪刀,在和冯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使用剪刀不计后果地多次捅刺他人,造成徐某某左胸、左上臂受伤,构成轻伤,冯某、李某、赵某三人身体多处受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虽然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同时结合被告人马某某尚未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赔偿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