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湄洲岛分局、高丽燕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湄洲岛分局,高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5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湄洲岛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肖元和,局长。委托代理人茅开辉,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湄洲岛分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高丽燕,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湄洲岛分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莆湄食药监罚[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湄洲岛分局作出的莆湄食药监罚[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以被执行人位于湄洲镇高朱村上朱131号的莆田市湄洲岛山海四季茶叶店销售不合格的金骏眉和正山小种两种红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对被执行人作出:1、处以罚款70000元的处罚决定;2、没收违法所得450元;3、没收散装金骏眉2kg、散装正山小种2kg。该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丽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湄洲岛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莆湄食药监罚[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湄洲岛分局作出的莆湄食药监罚[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国 珍人民陪审员 黄���人民陪审员 李 秀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庆 莲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