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玉林与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林,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797号原告:谢玉林,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大天津市天洋管道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南100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91651-9法定代表人:李金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荣,该公司法务。原告谢玉林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立,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林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起点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16日支付当月利息6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天津市天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将借款给付被告,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支付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过款,认可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也认可原告系委托天洋公司向被告付款。但原告在2011年11月26日、2012年3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分三次借给原告450,000元,被告同样是向天洋公司交付的借款。就上述借款,被告认为应与欠原告的借款相抵消,故实际借款本金额为1,5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实一、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方式为交付天津市天洋管道有限公司2,000,000元支票一张;2.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3.借款利息每月16日由被告将60,000元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利息,原告随时向法院起诉;4.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保证归还借款;5.天津智雅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津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二、2011年11月17日天洋公司向被告电汇2,000,000元。事实三、2011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62个月),被告长虹公司每月固定以直接向原告付款或以向小古林公司代付的方式支付利息,共计3,260,000元。事实四、在2011年11月26日、2012年3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分三次向天洋公司汇款450,000元。事实五、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天洋公司出具欠付利息的欠条9张,欠款金额合计520,000元,其中欠2015年9月1当月利息30,000元、11月当月利息60,000元、2016年1月当月利息30,000元、2月当月利息40,000元、3月当月利息20,000元、4月当月利息30,000元、5月当月利息25,000元、6月当月利息30,000元、7月当月利息25,000元、8月当月利息20,000元、10月当月利息30,000元、11月当月利息30,000元、12月当月利息30,000元、2017年1月当月利息60,000元、2月当月利息60,000元。事实六、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借款达成《债务抵偿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公司南院(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北)的库存产品享有所有权及合法处分权的库存产品向原告抵偿涉诉之债务,该协议另附《库存产品明细表》17页,上述库存产品的总价值记载为14,341,202.20元。但上述协议因故未能予以履行。本案起诉时,原告曾以天津智雅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津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以上二被告承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准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通过案外人天洋公司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每月还款60,000元,经计算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借款交付时为起点(2011年11月17日)至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截点(2017年1月17日)共计62个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260,000元,经计算以上利息的年利率为31.458%,该利率位于自然债务区(年利率24%与36%之间),但已超出了司法保护区域。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再支付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就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的起算时间,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的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段的利息(30000元),故本院确定,此后期间的利息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中约定,“本协议所述的抵债产品冲抵如下债务:1.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时间:2016年8月10日”,即在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时,该多笔汇款已经发生,双方未对该多笔汇款做出任何定性或者折抵的文字性表述。此外,被告也未能就该笔汇款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其他资金往来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谢玉林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房四立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