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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思鹏与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鹏,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18号原告:周思鹏,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波,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原告周思鹏与被告魏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之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时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哥哥魏涛是同学兼好朋友。2014年6月,魏涛约我到武汉被告租住地见面叙旧,7月初,我到武汉去玩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我借钱,截止2014年10月底,共计借款151000元,被告未出据,被告称该笔借款等到2015年4月底,把他老家的白果树苗卖了后,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打电话告诉我树苗没卖,暂时还不了,我想有我和他哥哥魏涛这个关系,被告是不会赖账的,也没追要。2015年9月,被告称“老婆周芬要求他在武汉买房,不买房就离婚”,让我帮他,我说你以前的借款都没还,还叫我怎么帮你。被告说你帮我贷款后,我先还一部分,其他的等我用房子贷款后全部还清,我没有同意。11月,被告和好友李功祥一起到南京找我,又说此事,我便以我的名义在南京的恒昌、宜信、紫金等三家银行为被告贷款123000元,在贷款完成后,被告用贷款的钱偿还了我以前的借款40000元,尚欠111000元未还。后来,我多次询问被告用房子贷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2月4日,我和被告结算后,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到后来甚至更换了电话,无法联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请。被告魏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哥哥魏涛是同学兼好朋友。2014年6月,魏涛约原告到武汉被告租住地见面叙旧,7月初,原告到武汉赴约,认识被告,随后,被告以买房、住院治疗、回家路费、聚餐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朋友垫付等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截止2015年3月底,被告累计借款151000元,被告未出具欠据,被告承诺,2015年4月底,把他老家的白果树苗卖了后,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树苗没卖,暂时还不了,原告因被告哥哥的关系没有追要。2015年11月,被告和李功祥一起到南京找原告,被告让原告帮被告贷款买房,原告以其名义在南京的恒昌、宜信、紫金等三家银行为被告贷款123000元,被告用贷款的钱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11100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思鹏拾伍万壹仟元整(151000元),注:已付肆万元整(40000元),实欠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欠款人:魏波,2016年2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魏波房屋投资明细账、微信支付宝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买房、住院治疗、回家路费、聚餐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了现金,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债权债务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魏波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按24%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1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4%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由被告魏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之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欧前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