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孙梓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梓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35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梓亮,男。2014年4月因盗窃被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5月因盗窃被宝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梓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梓亮因身上没钱起了偷钱的念头,其从宝安区沙井街道某花园×栋××房的家中出来,顺着楼梯往上走寻找作案目标,到了某花园×栋××房,看到该房门半开,房内未见人,被告人孙梓亮遂走进房内,在房内客厅的麻将桌上拿到一个女式手提包,被告人孙梓亮带着包走到16楼楼梯,将包内的640元取出,后将手提包放回××房门外,带着钱离开。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孙梓亮到沙井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梓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梓亮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梓亮因身上没钱起了偷钱的念头,其从宝安区沙井街道某花园×栋××房的家中出来,顺着楼梯往上走寻找作案目标,到了某花园×栋××房,看到该房门半开,房内未见人,被告人孙梓亮遂走进房内,在房内客厅的麻将桌上拿到一个女式手提包,被告人孙梓亮带着包走到16楼楼梯,将包内的640元取出,后将手提包放回××房门外,带着钱离开。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孙梓亮到沙井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梓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1.物证:手提包;2.书证:关于孙梓亮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网上下载的孙梓亮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很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孙梓亮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通知书复印件;孙梓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破案报告;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梓亮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梓亮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梓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梓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梓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芷(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