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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0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米村哲世与李若晗、色川真一(IROKAWA SHINICHI)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村哲世,李若晗,色川真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800号原告:米村哲世(MURATATETSUYO),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日本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若晗,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色川真一(IROKAWASHINICHI),系李若晗的丈夫,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日本国籍。被告:色川真一(IROKAWASHINICHI),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日本国籍。原告米村哲世与被告李若晗、色川真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村哲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莲,被告李若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色川真一及被告色川真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村哲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若晗、色川真一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李若晗、色川真一负担。事实与理由:李若晗与色川真一是夫妻,2012年10月31日共同向米村哲世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息5%,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但李若晗与色川真一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14日,李若晗与色川真一再次向米村哲世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5%,2014年12月31日归还。但李若晗与色川真一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李若晗、色川真一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米村哲世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李若晗、色川真一未提供证据材料。李若晗、色川真一对米村哲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米村哲世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李若晗、色川真一出具借条,载明:2012年10月31日收到米村哲世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月息单利5%,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因资金尚未到位,约定继续该项借款,仍按照月息单利5%计息。2014年1月14日,李若晗、色川真一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1月14日收到米村哲世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月息单利5%,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利一并归还。庭审中,李若晗、色川真一承认因做生意向米村哲世借款并收到上述两笔共计人民币80万元,但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明米村哲世与李若晗、色川真一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李若晗、色川真一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米村哲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若晗、色川真一(IROKAWASHINICHI)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村哲世(MURATATETSUYO)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李若晗、色川真一(IROKAWASHINICHI)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8元,由被告李若晗、色川真一(IROKAWASHINICHI)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村哲世(MURATATETSUYO)、被告色川真一(IROKAWASHINICH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若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增云人民陪审员  孙彦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