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刘大圪堵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白土梁林场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刘大圪堵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四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白土梁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刘大圪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刘大圪堵村。法定代表人辛福胜,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四村。法定代表人吕文应,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沙圪堵村。法定代表人陈金厚,主任。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义,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其儿,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召君镇五龙昌村东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奇·达楞太,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茂华,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周成勇,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白土梁林场,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二道水泉村。法定代表人王双喜,场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白土梁林场副场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刘大圪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大圪堵村委会)、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村村委会)、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昭君镇沙圪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圪堵村委会)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旗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行初字第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16日被告达旗政府为第三人颁发090105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记载四至界线、林种为用材林、防护林,树种为杨柳和榆树,面积为10466.1公顷(包括空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起诉时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林权证颁发时间为1990年6月16日,已经超出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达拉特旗昭君镇刘大圪堵村民委员会、达拉特旗昭君镇沙圪堵村民委员会和达拉特旗昭君镇四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上诉人刘大圪堵等三村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限。一审法院认为是1990年颁发的林权证是错误的,林权证上写的是”一九九年”,应该是一九九九年颁发,当庭白土梁林场所举其他四份林权证上面的”0”很明显是开庭前加上去的,况且该四份林权证是一审第三人白土梁林场当庭出示,根据证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2.被告颁证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发林权证时连登记申请书、登记审批表和登记簿(卡)都没有,即没有任何一点证据,没有任何记载,只是讲与土地证的证据相同。林权证只能在土地证之后,即1996年之后,不可能在前,林地比土地多63316.5亩,很明显是为了套取补贴款。土地证和林权证都没有登记造册,更没有装订卷宗,来路不明。3.1963年仅给白土梁林场划拨了10300亩,并不是10466.1公顷。现在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白土梁林场,绝大多数土地被他人侵占。4.森林法第三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均规定,由所有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被上诉人发证时没有达拉特旗白土梁林场的申请书,更没有登记造册,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判决撤销编号为090105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被上诉人达旗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已超出法定最长起诉期限。本案被诉林权证颁发时间为1990年6月16日,已经超出法定最长起诉期限。2.证载范围内土地依法应属于国有土地。1996年9月23日达旗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颁证程序合法。4.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项”《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至,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之规定,被上诉人白土梁林场水泉作业区于1963年与当时的四村人民公社、昭君坟人民公社、乌兰人民公社、中和西人民公社签订用地协议,并经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行政公署批准使用现争议土地。虽然被诉的09015号《林权证》颁证时间写为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但该证同系列证号为090106号、09107号、09108号、09109号、090110号《林权证》均为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颁发,上诉人认为该证颁发时间”○”均为后填写,应是1999年颁发的《林权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现争议地被上诉人白土梁林场于1963年就已使用,并于1996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达拉特旗昭君镇刘大圪堵村民委员会、达拉特旗昭君镇沙圪堵村民委员会和达拉特旗昭君镇四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包鸣飞书 记 员 包鸣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