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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潘家园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家国,男,1992年8月7日出生,傣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代理检察员何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3时许,证人冯某在被告人潘家国驾驶的车辆副驾驶位上发现一把疑似枪支,后证人冯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潘家国抓获。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家国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家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3时许,证人冯某在被告人潘家国驾驶的云N×××××微型车副驾驶位上发现一把疑似枪支,后证人冯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冯某将疑似枪支交给民警,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潘家国。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5张,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潘家国非法持有枪支的外观形态、摆放位置及其左手拇指根部外露钢针的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潘家国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实涉案枪支由冯某提交。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潘家国持有的疑似枪支。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实见证人线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7、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潘家国、查获涉案枪支的经过。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5日23时许,其发现一名闹事男子的车子副驾驶座位上有一把枪,其把枪支拿出来并报警的事实。9、被告人潘家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4月5日晚,公安民警查获其用一把射钉枪改装的枪支的事实。10、鉴定聘请书、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4份,证实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疑似枪支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潘家国,其未提出异议。11、搜查证、搜查笔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潘家国的人身及车辆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及违禁物品。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2份,证实被告人潘家国未辨认出将其持有枪支拿下来的人;证人冯某辨认出被告人潘家国就是闹事的男子。11、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家国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潘家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家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自制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