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顺和与徐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和,徐昌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533号原告李顺和,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徐昌亮,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李顺和诉被告徐昌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兔600斤,单价每斤10元,被告将种兔装车后,给原告结账时,未给付现金,于是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同年古历八月底付清,但是被告将兔子运走后,一直拖欠该款。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昌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兔600斤,约定单价每斤10元,总价为6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顺和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限期于古历二0一二年八月底付清。欠款人:徐昌亮2012年6月29日。欠条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兔,并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充分表明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相关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种兔交付给被告后,买受人也即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6000元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顺和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昌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