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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文英与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英,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4民初825号原告赵文英,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系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张瑞珍,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贺广,系该院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告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宋玉琴,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金全,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江孟谦,系该局职工。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昕华,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英与被告乌海市乌达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乌达中心医院)、被告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达人社局)、被告乌海市乌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乌达卫计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内03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乌达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7年5月3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3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6)内030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政、乔树江、人民陪审员李凤梅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霖、被告乌达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贺广,被告乌达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金全、江孟谦,被告乌达卫计局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英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乌达中心医院订立《离岗退养人员协议书》,约定原告离岗退养,基本工资按80%计发,其他工资待遇不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其后,原告履行协议退养在家,被告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几年来,原告一直为此奔走反映,被告乌达卫计局两次发布文件,敷衍推诿,不予解决。2016年8月1日,原告向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乌达劳人仲字(2016)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六年来原告生活无着,处境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工资的80%支付原告自2011年至今的工资;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位在职人员的标准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达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与乌达中心医院不是严格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并未见到相关调令;乌达中心医院已为原告提供岗位调整,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五年期间未在被告单位劳动,不得享受相应的报酬,被告单位目前是委托私人管理,全部凭借职工付出劳动获取相应的报酬;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被告乌达人社局辩称,人社局认为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达卫计局辩称,劳动关系在形式上有唯一性。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主体过于随意。因此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应驳回原告的相关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文英原系乌达区三道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乌达中心医院在2012年之前实习委托乌海樱花医院管理,而包括乌达区三道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都统一由乌达中心医院管理。2007年,乌达区人民政府制发〔2007〕52号“文件,即《关于乌达中心医院实施岗位竞聘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乌达中心医院实行岗位竞聘。2008年8月1日,原告赵文英与被告乌达中心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2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执行标准工作制;同时,约定”乙方(劳动者即原告赵文英)符合退休(退养)条件,经政府人劳部门批准退休(退养)后,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但未就“工作内容”等进行约定。原告赵文英自称2011年7月向被告乌达中心医院提出退养申请,被告乌达中心医院同意并签章,双方签订了《离岗退养人员协议书》,但该协议上没有签署主管部门意见和人事部门意见。经庭审调查中的查询,在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以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离岗退养人员的名册内,也没有关于原告赵文英已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的记录。诉讼中,原告赵文英自称从事的是护士工作,具有护士执业资格,但其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由卫生主管部门制发的医务人员资格证上,虽然标明其职称为“护士”,但所持证件上注明却是“符合预防接种人员资格标准”字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护士执业资格证。之后,乌达区卫生局(现为卫计局)根据深化基层医疗机构综合改革的要求,将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机构由原来的委托管理模式收回以政府主导、由卫生局统一管理,所有职工面向区属各医疗卫生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通过双向选择的方法竞聘上岗。这期间,原告先后在乌兰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乌达中心医院、三道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但在此次竞聘上岗过程中,因原告未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未被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继续留用乌达中心医院。在重新分配岗位时,原告被该院安置在后勤保洁岗位,原告到乌达中心医院报到后,提出换岗请求被拒,原告遂自行离岗回家至今。其工资自2011年7月后一直停发,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一直由乌达中心医院正常缴纳。2016年8月1日,原告向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乌达劳人仲字〔2016〕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文英原属乌海市乌达区三道坎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属事业编制人员。2008年前,赵文英所属卫生服务中心划归被告乌达中心医院管理,双方之间建立了人事关系,此后赵文英因护士资格证的问题,无法从事原护理工作,至其一直未能参加具体工作,期间双方就退养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均未能具体落实,2011年7月后,被告乌达中心医院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因此一直未从事任何工作。2016年8月1日,原告向乌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原、被告(乌达中心医院)之间属人事争议,而人事争议应以人事争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原告以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并以劳动仲裁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赵文英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乌达人社局、乌达卫计局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以上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案件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文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政审 判 员  乔树江人民陪审员  李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