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创意厨房设备厂与胡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创意厨房设备厂,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644号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创意厨房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史家湾村新兴北路**号(南3)。经营者:谢某,男。被告:胡某,男。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创意厨房设备厂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创意厨房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拖欠的货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供应不锈钢厨具等厨房设备,价值共计1835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胡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供货单5份、欠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18350元的烟罩、橱柜、工作台等厨房用具。申请证人金小平出庭作证,证明金小平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4日、8月8日、8月11日共五次向被告胡某送货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安市经营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创意厨房设备厂,被告在西安市周边承揽厨房装修业务。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4日、8月8日、8月11日被告共五次从原告处赊账方式购买二层橱柜、四层平板菜架、平板工作台、单拉门工作台等厨房用具,价值共计1835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完其所购买的用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谢总18350元整计一万八千三百五十元整胡某2015年11月1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共五次从原告处购买二层橱柜、四层平板菜架、平板工作台、单拉门工作台等厨房用具。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完其所购买的用具,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货物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拖欠金额,根据查明事实,按183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利息的主张,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给付原告西安市经营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创意厨房设备厂拖欠的货款18350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的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经营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创意厨房设备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李 娇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梦婷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