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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党克敏与焦长安、张春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克敏,焦长安,张春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191号原告:党克敏(又名当当),男,194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XX巷**号,农民。被告:焦长安,男,73岁,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退休职工。被告:张春草(系被告焦长安妻子),女,72岁,汉族,住芮城县XX乡XX村,农民。原告党克敏与被告焦长安、张春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长安、张春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党克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分别12次向我借款19425元,并打有借据,分别约定有利息。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425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芮城县南卫乡石门联村村委会证明1份,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4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焦长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0张,收据2张。被告焦长安、张春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焦长安、张春草系夫妻关系。被告焦长安原在芮城县水泥厂(即:原芮城县天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自2004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分别12次向原告党克敏(又名当当)借款共计19425元,并出具有借据10张,其中:2005年4月15日借款1000元、5月15日借款1800元、5月26日借款1500元、11月3日借款1800元,2007年3月27日借款1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款2000元、3月16日借款800元、3月29日借款1500元、6月5日借款3000元,2012年5月4日借款2000元。除2004年5月26日的1025元,及2012年11月29日的2000元两张收据,均为被告焦长安收到借款后,将借条写成收条,未约定利息外,其余9张借据分别约定月息1分。2012年5月4日的2000元借据1张,约定月息1分2厘,庭审中,原告同意均按月息1分计息。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焦长安曾以10吨水泥给原告抵还借款2600元。剩余借款16825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收)据为凭,且双方(10宗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长安、张春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党克敏2004年5月26日及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民币(1025+2000-2600=425)425元。二、被告焦长安、张春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党克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党克敏负担20元,由二被告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