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姜厚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厚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2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厚华,男,1992年5月30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厚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姜厚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四村其家中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殷某1、乔某、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厚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四村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厚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四村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殷某1、乔某、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姜厚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四村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陈某、乔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姜厚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姜厚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第1、2起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姜厚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县(现赣榆区,下同)墩尚镇墩四村其家中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殷某1、乔某、成某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厚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县墩尚镇墩四村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厚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的一天,陈某打我电话,问我在家没,我说在家,后来陈某就来了,到我的卧室内,陈某带来了冰毒和冰壶,我们两个就一起吸毒。(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开始,我知道姜厚华也吸毒,我就到姜厚华家去,第一次吸毒在姜厚华一楼楼底东边的姜厚华的卧室内,当时就我跟姜厚华两个人,冰毒是姜厚华的,我们是火烤的方式吸毒的,后来三次都是我去姜厚华的卧室,也都是我跟着姜厚华两个人一起吸毒的。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厚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县墩尚镇墩四村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殷某1、乔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殷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联系乔某,到姜厚华家去耍,当时成前也跟着我们一起去,我们骑着摩托车,到了姜厚华家之后,姜厚华也在家,当时不知道是我还是谁带的毒品,我、姜厚华、乔某、成前几个人就在姜厚华的卧室内一起吸毒了。当天晚上我们吸完之后,陈大壮也来了,陈大壮也在姜厚华的卧室内吸毒的。(2)证人乔某的��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殷某1打电话给我,他说去姜厚华家耍,后来我们就到了姜厚华家,当时有没有其他人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在姜厚华家的卧室内一起吸毒的,当时冰毒和冰壶是殷某1带来的,我们还用火烤的方式,用吸管吸的,这次吸毒我确定是和殷某1一起的,因为我就和殷某1在姜厚华家一起吸过一次。(3)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在星梦缘网吧上网,殷某1打电话给我,他叫我到姜厚华家去,有点事找我,我到了姜厚华家之后,在一楼姜厚华住的房间内,姜厚华、殷某1、王某、成前在一起吸毒,我问殷某1打我电话干什么的,他说叫我来耍的,当时我也吸了几口冰毒,吸完之后,我就离开姜厚华家去了网吧。3、2014年上半年的一���,被告人姜厚华在连云港市赣榆县墩尚镇墩四村其家中卧室内容留陈某、乔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厚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天快热的时候,陈某和乔某在我家我卧室里吸毒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陈某带来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当时我也忘记了是谁联系谁的,我骑电动车去姜厚华家,当时乔某也去的,当时吸毒的冰毒是谁的我记不清楚了,我们三个人在姜厚华的卧室内,用火烤的方式吸毒。(3)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和陈某一起到姜厚��去耍,谁先去的我想不起来了,我记得当时陈某骑着一辆黄色的电动车去的,是姜厚华还是陈某打电话叫我去的,我想不起来了,去了之后,我们在姜厚华的卧室内一起吸毒了。另有本院(2015)赣刑初字第0387号、第0533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的冰壶、前科劣迹调查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毒瘾认字(2016)第018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厚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厚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厚华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姜厚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乔某、殷某1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厚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冰壶一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尹春妮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