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仁伟、范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伟,范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伟,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系张仁伟之妻,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张仁伟因与被上诉人范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仁伟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2015年3月份,上诉人加盟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后因经营难以起色,上诉人单独注册了“泰安市泰山区香思米线馆”,并以此名义实际营业。2016年4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夫妻在对经营店面充分考察后自愿接受店面转让。转让时,上诉人将店铺经营执照正副本、与泰山福嘟嘟米线店的加盟合同、店内经营所需的全部设施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经营的店面名称、位置、店内设施等事实是完全知情了解的。被上诉人接手店铺后实际经营了一年多。范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商铺福嘟嘟271号店经甲方张仁伟与乙方范明协商达成共识,转让乙方,转让费(空白)一次性付清。店内所属物品全部归乙方范明所有,甲方不再经营。经营权归属乙方,已此为证。甲方:张仁伟(摁印)乙方:范明(摁印)2016、4、9号”。上述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转让费的具体数额。被告张仁伟与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山东泰安坤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盟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甲方: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山东泰安坤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张仁伟,甲方授权乙方的加盟许可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甲方授予“泰山福嘟嘟”品牌麻辣烫系列的经营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和经营…甲方:山东泰安坤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宿峰,乙方:张仁伟(签字)…。2016年,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案号:(2016)鲁0902民初3623号],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通话的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对退还26000元转让费一事进行过协商。上述通话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通话,上述证据中载明:原告对被告说:你不打算把26600元和10(4)个月的房租给我了?被告对原告说:你不是说今天有看店的怎么样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没有对转让费为26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18000元,包括本案涉案米线店10个月的房租5000元,两次起诉的诉讼费230元、450元,2016年起诉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以及原告发现店面无法经营后的经营损失和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产生的精力损失8320元。对于以上损失中的房租,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该收款收据中没有载明出租方,也没有加盖公章或签字;对于律师费、经营损失和精力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查明本案事实,在(2016)鲁0902民初362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到泰山福嘟嘟米线店仓库对许学文(泰山福嘟嘟米线店经理)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许学文称被告在转让271号加盟店时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同意;因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其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尚未到期,故其公司无法让原告领取原材料;其公司现在也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因其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尚未到期,无法再让他人经营271号加盟店。在(2016)鲁0902民初362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物品清单一份,该清单系手写的,系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米线店中物品的名称及数量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清单中的物品种类及数量有异议,并于2017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涉案米线店内的物品清单一份,原告称其提交的物品清单中的物品系被告转让给其店面时的所有物品,所有物品现均在米线店内,其同意将其提交的物品清单中的所有物品返还给被告。另查明,本案涉及的米线店的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系租赁的他人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物品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18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张仁伟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双方之间合同中涉及的米线店,但被告与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山东泰安坤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盟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未经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山东泰安坤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将被告的经营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和经营。而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经理许学文明确表示被告转让本案涉及的米线店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故原告无法从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山东泰安坤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进而导致无法经营。换言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其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也无完全的对外转让经营权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而原告2016年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被告也领取了原告的起诉状,原告2016年起诉被告的行为可以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即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虽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转让费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和书面材料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26000元时,被告没有对26000元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让费为26000元。对于该26000元是否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虽未提交对此予以证实,但结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将米线店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在2016年和本案两次诉讼中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转让费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因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被告应依法将该26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本案涉案米线店内的物品,原告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对于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米线店内物品的清单,并保证该清单系被告交付给其店铺时店内的所有物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将其于2017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品清单中的所有物品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房租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出租人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实际支付房租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存在房租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诉讼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的范围,加之,(2016)鲁0902民初3623号一案的诉讼费已经依法处理,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亦会依法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对发生纠纷后产生的律师费如何分担,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和精力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损失真实存在,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明与被告张仁伟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张仁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明转让费26000元;三、原告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嘟嘟271号店铺内的物品(详见原告范明于2017年3月15日提交的物品清单)返还给被告张仁伟;四、驳回原告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张仁伟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仁伟与被上诉人范明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商铺福嘟嘟271号店经甲方张仁伟与乙方范明协商达成共识,转让乙方”,该约定明确载明了转让的商铺为福嘟嘟271号店,而非其他商铺。上诉人张仁伟与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签订的联盟合同中约定,未经许可,张仁伟不得将“泰山福嘟嘟”品牌麻辣烫系列的经营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和经营。上诉人张仁伟的转让行为事先没有得到许可,事后亦未取得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的认可,导致被上诉人范明无法从泰安市泰山区福嘟嘟米线店处取得原材料,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范明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仁伟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张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