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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博泰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博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417号原告: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七里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18745450。法定代表人:林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东,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博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梦笔山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05432019XF。法定代表人:何瑞昌,执行董事。原告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工业园区公司)与被告福建博泰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园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被告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园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的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合计人民币1200866元,该款从依法处置被告相关资产(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优先结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取得浦城县工业园区浦潭生物专业园385.35亩年产10万吨特种纸项目用地使用权。2015年11月23日,浦城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46号文明确:同意项目业主采取砌围墙方式对项目用地进行合理保护;鉴于项目业主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同意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先行垫资建设,相关建设资金若项目业主无力偿还,由县法院在依法处置企业相关资产时,优先扣还给现工业园区管委会。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的具体事宜。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设计费、监理费、工程款等共计1200866元。现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且被告项目用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拍卖,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博泰公司辩称,围墙工程项目属实,原告也确认为被告垫付相关款项,但原告垫付的款项不合理。该围墙工程并没有经被告结算,原告按预算价格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如果有结算,被告需要看结算报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浦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46号《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博泰纸业项目用地管理等事项的纪要》,内容为“博泰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取得县工业园区浦潭生物专业园385.35亩年产10万吨特种纸项目用地使用权……项目于2013年7月开工建设,完成防洪堤及部门土方和厂房基础工程后于2013年底停建至今。随着项目用地的长期闲置,当地部分村民陆续在项目地块上种植蔬菜、挖塘养鱼、堆放砂石料等,既侵犯了企业合法权益,也影响项目用地的后期处置。此外,企业的部分债权人已向县法院起诉,申请对相关地块进行财产保全,若项目用地分块评估拍卖,将影响项目地块的整体性,不利于园区用地规划的实施。为此,会议要求,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支持企业采取砌围墙的措施……会议明确:同意项目业主采取砌围墙方式对项目用地经行合理保护。鉴于项目业主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同意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先行垫资建设,相关建设资金若项目业主无力偿还,由县法院在出资企业相关资产时,优先扣还给县工业园区管委会”。2015年12月29日,原告工业园区公司与被告博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施工预算造价1208691元、围墙工程设计费40000元……共计1273691元。其中由工程施工方支付工程预算5000元和工程设计费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承诺企业好转应尽快偿还原告垫付的围墙建设资金,若无力偿还,由县法院在依法处置被告相关资产时,优先扣还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与浦城县城乡规划设计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浦城县城乡规划设计室设计浦潭博泰纸业项目围墙工程,设计费4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与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浦潭博泰纸业项目围墙工程承包给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为1208691元(固定单价合同),原告作为项目监管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元月1日,原、被告与福建中汇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福建中汇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浦潭博泰纸业项目围墙工程,监理费20000元。2016年5月17日,经浦城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浦城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浦潭博泰纸业项目围墙工程的审计价格为1150866元。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设计费30000元、监理费20000元、工程款1150866元,合计12008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博泰纸业项目用地管理等事项的纪要》《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工程款支付证书、税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合同书》的约定为被告垫付了设计费、监理费、工程款等合计1200866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未经其结算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对此,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被告对外签订的发包合同内容上看,其签订的设计、监理、施工合同都是固定单价合同,亦即承包人按合同要求完成设计、监理、施工任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而无需通过工程量结算来计算价款,现被告发包的浦潭博泰纸业项目围墙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1年多,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浦潭博泰纸业项目围墙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仅以未经其结算来拒付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其次,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原因上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上明确写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取得万安乡浦潭村年产10万吨特种纸项目用地使用权,但仅完成部分土方和基础工程并于2013年底停建至今,导致当地村民在地块上种植蔬菜、挖塘养鱼等,浦城县人民政府为防止项目用地被侵占,影响园区用地的规划实施,才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浦潭博泰纸业项目围墙工程款项。被告作为万安乡浦潭村年产10万吨特种纸项目用地的生产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长期闲置,又不能有效管理。在对外签订本案围墙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后,又不积极参与施工管理结算,导致原告作为合同监管人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对接,并最后按审计后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且在2017年5月18日经龙游法院牵头,龙游法院、浦城法院、柯城区法院、衢州交通银行等达成的《协调会纪要》中,被告也认可了原告垫资120余万元建造围墙的事实。故,被告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也经审计部门审计,且被告在《协调会纪要》中也认可原告垫付的金额,现被告又已未经其结算为由拒付原告垫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款中在处置被告资产中(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书》中仅简单约定相关资产,并未具体明确资产的内容,且原告主张在被告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实际上是主张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物权,但对土地使用权设立担保物权的,依法应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仅有《合同书》约定,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担保物权并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在被告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博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设计、监理、工程款合计1200866元。二、驳回原告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8元,减半收取7804元,由被告福建博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志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