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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郑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辩护人刘成森,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辩护人冯辉,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未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成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碧海房产附近,酒后滋事,无故追逐、殴打路经此处的胡某1、胡某2等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已不起诉)、韩某(已不起诉)等人见状,随即上前帮助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胡某1、胡某2等人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1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构成轻伤二级,胡某2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胡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属于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郑某与赵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就餐,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行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碧海房产附近时,酒后滋事,无故追逐、殴打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某1、胡某2等人。被告人赵某某、吴某(已不起诉)、韩某(已不起诉)等人见状,在劝架未果后即上前帮助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胡某1、胡某2等人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1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构成轻伤二级,胡某2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物证物证照片6张,分别证实被告人郑某指认丢弃作案刀具的位置及被害人胡某1、胡某2的伤情状况。(二)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过程。2、本案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赵某某及参与人吴某、韩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胡某2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犯罪行为予以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赵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他和胡某1、胡某2、陈某步行至日照市天津路与郑州路口东100米处时,听到后面有人喊叫,回头看见是一个光着上身的青年男子让他们站住,该男子旁边还有三名男青年,他们不认识该男子,便没有理会继续前行,但随即该男子冲过来踹了胡某2一脚,他便与该男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其和胡某1、胡某2、李某1步行至天津路碧海房产路段处时,被四名陌生的青年男子喊住,其中一光着上身的青年男子首先踢了胡某2一脚,他们四人便与对方对打在一起。不久他逃离了现场找人报警,从兴泰宾馆返回后,看到胡某1满脸是血,听说被对方一人捅了后背一刀。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公司老板宴请员工聚餐,餐后又一起唱歌饮酒,郑某、赵某某均一同参加。散场回家后,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打车赶到天津路与郑州路路口,看到赵某某正和几名陌生男子在争执,听说对方有人被捅伤。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他参加了郑某公司的聚餐,餐后又一起唱歌饮酒,散场后他与郑某一同回家,在开发区公园遇到韩某、李某2等人,郑某因醉酒与其女友发生了争吵,劝解后他与赵某某、韩某扶着郑某步行往回走,郑某突然挣脱大家,冲到附近过路的四名男子跟前,与对方打了起来,他劝架未果,也与对方发生厮打。5、证人韩某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证人吴某陈述一致。6、证人李某2的证言,所证事实与证人吴某陈述一致。(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他和胡某2、李某1、陈某在日照市开发区公园附近的路上步行聊天,突然听到身后有人喊话,见一光着上身的青年男子让他们站住,他们不认识对方,便没有理会,但该男子随即冲上来踹了胡某2一脚,与该男子同行的几名男子也冲过来对他们拳打脚踢,他们进行了还击,双方厮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光着上身的男青年用刀子捅伤了他的后背。2、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所证事实同胡某1陈述一致。(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公司老板宴请员工聚餐饮酒,餐后又一起唱歌再次饮酒,散场后他与赵某某一起往回走,行至天津路与郑州路路口处时,他听到过路的四名男子中有人骂自己,便光着上身跑过去,踹了对方一男子,该男子回身打了他眼部一拳,赵某某、吴某、韩某等人劝架未果,也加入了打斗,双方厮打在一起。打斗中对方一人用皮带抽他,他用地上捡的一把弹簧刀将该人后背捅伤。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所证事实同被告人郑某供述一致。(六)鉴定意见1、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日)公(东)鉴(伤)字【2017】1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胸背部及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2、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的(日)公(东)鉴(伤)字【2017】1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2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秩序及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某、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及被告人郑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坦白案件事实、积极赔偿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泽明代理审判员  周思思人民陪审员  刘金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