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申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宗广栋、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宗广栋,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宗广栋,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老砦镇盛庄村北首,组织机构代码56900178-8。法定代表人:盛大帅,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92648643U。法定代表人:赵培刚,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3082-X。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宗广栋因与被申请人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8民终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宗广栋申请再审称,办案说明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应采纳。既然二审已经认定车辆在事故中已经全损,那么又依据什么认定申请人导致了车辆损失的扩大。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阻止拖车,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宗广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鱼台盛华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和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办案说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宗广栋存在阻止拖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车辆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酌定宗广栋对车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宗广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宗广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李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