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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建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1,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诉讼代理人苏雷涛、代理(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建立,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月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苏雷涛、代理,被告人张建立及其辩护人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许,夏邑县业庙乡张楼村前张楼村民张某1怀疑自己的妻子张某4与被告人张建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酒后到同村张建立家中滋事。被告人张建立从厨房内拿出菜刀朝张某1头上连砍几刀,致张某1头部右额颞部有一长7cm的创口,右额顶部有一长5cm的创口伴4cm的浅表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1头部的伤情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立随即拨打110报警,后被带至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立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立主动投案,系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张建立在十年以上量刑,并赔偿张某1医疗费9680.82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张某1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680.82元。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1有三个兄弟姐妹,其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和一位需要其赡养的母亲。被告人张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被害人张某1损失。辩护人李月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建立属于犯罪中止。张某3证实张建立砍过其父亲张某1后就拿刀回家了,万某也证实张建立看见其儿子张某1倒地后就回家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建立自动有效地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张建立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张建立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当日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680.82元。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张建立家人自愿将13000元交到法庭,用以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建立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立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家中将本村村民张某1砍死,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张建立控制并带至夏邑县公安局业庙乡派出所。3、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张建立砍被害人张某1时所使用的刀具。5、提取笔录及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在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提取被告人张建立血样、左脸颧骨可疑斑迹擦拭物、鼻骨可疑斑迹擦拭物、右手背部可疑斑迹、左右手指甲各一份;2017年1月24日,民警在作案现场东屋墙外胡同内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017年2月10日,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取张某1血样一份。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建立右手背上可疑斑迹擦拭物检出的DNA来源于张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张建立右手指甲上附着物检出混合STR分型,与张建立和张某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不排除其中包含张建立、张某1的STR分型。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左额颞部有一长7cm的创口,右额顶部有一长5cm的创口伴4cm的浅表伤,面部、颈部有散在擦伤,右手拇指活动受限。双侧顶骨骨折,张某1的损伤系重伤二级。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2、3月份,我和我妻子张某4及张建立一起在青岛打工期间,张某4与张建立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1月23日晚上,我带着我儿子张某3到张建立家说这件事,正说着张建立从他家厨房里拿把刀朝我头上砍几刀,边砍边说:“我砍死你,我领着张某4过。”当时我头部流血,赶紧用手抱着头躺在地上,张建立的父亲出来拉张建立,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10、证人张某2真的证言。因为我儿子张建立与张某1妻子的事,张建立和张某1闹过几次,张某1经常骂空。2017年1月23日下午,张建立与张某1又闹起来,张某1的耳朵被打伤。晚上,张某1带着小孩到我家闹,我将张某1推到大门外,张建立拿菜刀朝张某1头上砍,张某1头部流血,我就赶紧拉他们,我的手被刀划伤,我将张建立拉到家中。我从家出来见张某1躺在我家门口地上,后张某1被送至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1、证人宿某的证言。2017年1月23日晚上,我儿子张建立躺在床上睡觉,张某1又去我家闹事,并打张建立,张建立用东西往张某1头上砸,后被人拉开。12、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7年1月23日,我父亲张某1带着我到张建立家,在门口我父亲喊张建立出来,张建立的父亲问有啥事,过了一会,张建立拿把刀朝我父亲头上砍四五刀,后拿着刀回家了,我父亲用手捂住头躺在地上,后被人送到医院。13、证人万某的证言。2017年1月23日,我儿子张某1到张建立家找张建立,张建立的父亲张某2真问什么事,这时张建立拿把刀出来,张某2真没有拦住,张建立用刀朝张某1头上砍五六下。张建立见张某1倒地就回家了。后邻居将张某1送到医院。14、证人焦某的证言。2017年1月23日,我见张某1带着他儿子张某3和张建立的父亲在说话,我劝张某1回家,他说没事。我刚离开二三十米,听见张建立的母亲说杀人了。我返回见张某1双手捂着头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15、证人张某4的证言。2005年,我与张某1同居,并育有一子一女,近几年我俩关系不好,张某1经常发脾气打我。2016年2、3月份,我和张某1、张建立一起在青岛打工,我对张建立产生好感。在张某1回老家收麦期间,我与张建立发生了性关系。有次我给张建立发信息称他为老公,张某1发现后打我一顿。后我和张某1去南京打工,这期间我与张建立还保持着联系。2017年1月23日,我和张建立在老家的牌场看人打牌,张某1与张建立发生争吵。我生气就带着女儿到业庙街上宾馆去住。第二天,听张某1说他被张建立砍伤。16、被告人张建立的供述。张某1怀疑我和她妻子张某4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找我家的事。2017年1月23日下午,张某1在牌场打我一顿。晚上6时左右,张某1去我家,我父亲拦住不让他进我的屋,张某1说:“张建立,今天有你没我,你出来。”我父亲劝张某1,我在屋里听不下去,就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对张某1说:“我杀死你。”我准备砍张某1被我父亲拦住,张某1上前用脚跺我,我用刀砍张某1头上,我父亲一直夺刀,张某1一直跺我,我狠下心朝张某1头上砍几刀,我父亲在夺菜刀时手部受伤。焦某和我父亲将我推到门里,然后将门挂上不让我出去。一会,听见张某1的母亲说张某1被砍死,我即拨打110说我杀人了,后民警到我家将我带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立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立称在其砍过被害人张某1后,被其父亲和邻居推到屋里,门被挂上不让他出去;证人张某2真也证实其拉架并将张建立拉到家中。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建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建立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建立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住院治疗11天,要求赔偿医疗费9680.82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以每天95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9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为1045元、护理费为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11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票据,酌情支持200元;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建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377.82元,张建立自愿赔偿1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冉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