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7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兆霞与徐建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霞,徐建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715号之一原告:胡兆霞,女,193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武,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梅,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兆霞与被告徐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胡兆霞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兆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兆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兆霞负担。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董立才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