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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沙芳、董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芳,董敏,马秀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芳,女,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迎海,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敏,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马秀荣,女,回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迎海,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芳因与被上诉人董敏及原审被告马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芳及原审被告马秀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迎海,被上诉人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芳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减少253500元改判为“借款本金2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分5次从董敏处实际借到的借款为49.65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5万元。一审查明2013年8月9日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但双方的转款凭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51000元,双方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51000元,而不能认定为30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但双方的转款凭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实际数额为45500元,双方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45500元,而不能认定为500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为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为4965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5万元。二、双方在原借据中对其中的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不应当承担利息。2013年10月21日的10万元,2013年11月1日的10万元及2013年12月31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没有在原借据中约定利息,该三笔借款不能被认定为有利息。三、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对原借款数额认定有误,应当以实际借款和已还过的借款为基础重新计算上诉人应当还的借款数额。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事实,当天的借据是对原借款及利息作计算后出具的,对于上诉人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因为借款没有还完,当天在出具借据时并没有扣除。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30万元中没有交付的49000元和5万元中没有交付的4500元为利息的话,那么上诉人后来偿还的25.35万元就应当是还的本金,但一审法院确认定后来还的25.35万元也为利息,那上诉人不就还了双重的利息吗(一个来自被上诉处已扣的利息,一个来自上诉人后来还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实际借到的款项为49.65万元,双方对部分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5.35万元,现还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24.3万元,并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董敏辩称:对于上诉人上诉所述的本金与判决不符,答辩人有以下证据:1、2013年8月9号,沙芳、马秀荣向答辩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为30万元整。2、2013年10月21日,沙芳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整,由于当时答辩人个人原因委托王延吉向沙芳转账10万元整,沙芳向王延吉出具了借条。3、2013年11月1号沙芳向答辩人借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4、2013年12月31号沙芳向答辩人借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上述所有款项加起来合计人民币55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加其他费用合计为每月3%。每月1号10万元付息3000元,每月9号30万元付息9000元,每月21号10万元付息3000元,每月31号5万元付息1500元,从借款日期到2015年5月,每月都按时付息,从未间断。从2015年6月之后,沙芳称生意做赔本了无力偿还(当时沙芳称自己开了三个服装店)。经过答辩人与沙芳和马秀荣多次协商沟通,双方于2015年9月28号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最终确定总欠款金额为55万元整。由于从第一次借款到2015年9月份,己经合作两年了,也觉得对方经济状况开始变差了,就没有再按照当时的约定每月按时付息。上诉人一直承诺把店转让后尽快还清欠款。但是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兑现。恳请法院敦促借款人及担保人及时履行还款责任。马秀荣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董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沙芳、马秀荣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分段算至付清借款之日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为273420元)及违约金223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董敏与被告沙芳、马秀荣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沙芳向原告董敏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马秀荣用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1993**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后,原告董敏与被告沙芳、马秀荣于2013年8月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沙芳、马秀荣借原告董敏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1.6%,逾期还款双倍计息。2013年8月9日,被告沙芳、马秀荣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认可收到原告董敏3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沙芳向王延吉出具《借条》一份,称借王延吉1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沙芳向原告董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期1个月。2013年11月12日,王延吉出具《证明》一份,称“2013年10月21日向董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董敏委托我付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沙芳向原告董敏借款5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金额为55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沙芳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25.35万元,其中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每月均是向原告转账支付1.65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董敏与被告沙芳、马秀荣续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沙芳、马秀荣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4%,逾期还款利息双倍计算。同日,被告沙芳、马秀荣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认可收到5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借款本金与利息的确定。(一)庭审中,原告董敏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到条》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董敏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沙芳、马秀荣于2015年9月28日与原告董敏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应认为是对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转账交付的25.3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与其每月均是按固定数额向原告交付款项的情形不符,亦与其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确认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2015年9月28日前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该段期间内的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芳、马秀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敏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6元,由被告沙芳、马秀荣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沙芳应归还董敏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沙芳之前向董敏出具的《收到条》、《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为55万元,沙芳、马秀荣于2015年9月28日与董敏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出具《收到条》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该行为视为对双方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沙芳虽向董敏转账支付25.35万元,但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其每月均是向董敏转账支付1.65万元,且2015年9月2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仍确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沙芳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沙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