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某;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道县。2006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英德市,住英德市。2017年4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许某、陆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陆某经预谋后,来到都江堰市聚源镇鑫苑街13号“天顺通讯”手机店内,由被告人陆某假装购买手机吸引店员杨某注意,并故意遮挡杨某视线,被告人许某趁机盗走柜台内VIVOX9PLUS手机一部,销赃后获1700元。经鉴定,涉案VIVOX9PLUS手机价值2798元。2017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陆某来到都江堰市中兴镇中环路南段136号“中兴金鹏通讯”手机店内,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店内OPPOR9S手机一部,销赃后获1700元。经鉴定,涉案OPPOR9S手机价值2370元。同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陆某来到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正街182号“青城通讯”店内,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宋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2700元,由许某分得1300元,陆某分得1400元。经鉴定,涉案苹果7PLUS手机价值6475元。2017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陆某来到都江堰市安龙镇木兰路252号电信营业厅内,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店内OPPOR9S手机一部,销赃后获1700元由二人均分。经鉴定,涉案OPPOR9S手机价值2370元。以上,被告人许某、陆某涉案金额共计14013元。被告人许某、陆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杨某、黄某、宋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并均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系正在哺乳期的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案件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陆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陆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杨某、黄某、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谅解书,被告人许某、陆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13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许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雅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