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俊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峰,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峰及其辩护人蔡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峰自2015年9月以来,雇佣谢柳清、谢志平、梁奕福(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城区租房等地,采用冒充建设银行卡中心工作人员,谎称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骗取银行客户的信用卡卡号、密码和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在网上购买充值卡、点卡等方式,先后骗取胡某、陈某等人人民币(币种,下同)38,717元。2015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如家酒店查获被告人谢某1、谢某2、梁某2,并扣押到笔记本电脑、电话机、路由器等作案工具,涉案作案工具已在本院(2016)闽0524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中处理。被告人李俊峰于2016年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举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犯罪的荣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审理中被告人李俊峰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8,717元,并预缴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功材料,工作说明,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337号、(2016)闽0524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谢某1、谢某2、梁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岳某、梁某1、陈某、张某、辛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俊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消费记录,罚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以骗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俊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俊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李俊峰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有一般立功表现,均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俊峰退清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峰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蔡友强关于被告人李俊峰具有自首、退赃、立功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俊峰患有肺结核,不宜关押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俊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俊峰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38,717元,发还被害人胡某4,900元、岳某4,920元、梁某4,890元、陈某9,806元、张某4,801元、辛某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启 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