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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7年5月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X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枣山东路南向北行驶至科苑纬四路路口北200米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接公安电话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同年5月12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谷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霍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