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城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传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城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传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489号原告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轻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新洲,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正宝,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城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孙传根,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姜堰市人,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诉被告南通城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鑫桥公司)、被告孙传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洲、郑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鑫桥公司、被告孙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华公司诉称:2016年5月14日,被告城鑫桥公司因承建宜昌市江城大道夷桥路立交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Z-H-18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支撑、工字钢、贝雷片及附件等周转材料,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种类、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运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被告孙传根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城鑫桥公司履行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了租赁物,据双方2017年1月20日总结算确认,合同产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025,785.83元。合同第二条第3款支付条款约定,被告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所产生的费用40%,2016年7月30日、8月30日前支付所产生费用的70%和80%,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所有费用,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城鑫桥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025,785.83元(租金1,995,393.83元、维修费7,958.00元、报废赔偿293.00元、丢失赔偿22,141.00元);2、判决被告城鑫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96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最终计算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共计30天,每天133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判决被告孙传根对被告城鑫桥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鑫桥公司、被告孙传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万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城鑫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Z-H-018《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就租赁单价、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三,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孙传根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城鑫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结算清单九份。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定期结算,截至2017年1月20日总结算确认,被告城鑫桥公司应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025,785.83元。被告城鑫桥公司、被告孙传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万华公司与被告城鑫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Z-H-018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城鑫桥公司(乙方)因宜昌市江城大道夷桥路立交工程需要向原告万华公司(甲方)租赁贝雷片、钢支撑、工字钢、碗扣及附件,租赁时间:计划从2016年5月开始租用,预计租期为5个月(春节停租时间不计)。如乙方提前归还租赁物,租赁期未到5个月(春节停租时间不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该批租赁物进、出场的所有费用,甲方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来计算收取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若有乙方(60天内)未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备注:非标贝雷、非标弦杆租金与标准产品一致。6孔450支撑架、10孔900支撑架租金上浮25%。双方约定如需开票,开票费用由乙方另承担;押金: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00元押金,款到发货;结算:甲乙双方每月25日前核对本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每月20日前提供对账单,乙方当月25日前须回复),如乙方未署名回复,甲方有义务书面催促一次,若乙方再次未回复,甲方视为乙方对本次费用无异议;支付周期:乙方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之前所产生的费用40%;2016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之前所产生费用的70%,2016年8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之前所产生费用的80%,余款须在明年春节(即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若明年春节(即2017年1月27日)后续租赁甲方租赁物,乙方在次月20日前按80%比例支付上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剩余应付的租赁费在租赁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的,甲方按欠款金额每日0.2%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收到押金后,甲方在接到乙方发货通知后3天内必须将租赁物发出,否则按3元/天/片支付违约金;乙方需要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即数量以传真件(或电子邮件、短信)通知甲方为准如延长租赁时间,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延长期租赁价格不变;甲方租赁物须符合质量标准,乙方对租赁物质量有异议时,应于租赁物到现场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对质量无异议。乙方验收人:钱秀凤、葛国忠,验收合格乙方验收人在甲方的收发料单上签字,该验收人签字即代表该批次租赁物乙方已签收;同时双方还约定运输价格及付款方式、租赁物安装注意事项、赔偿标准、退租、停租等条款。同年5月15日,被告孙传根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万华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承租人被告城鑫桥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与原告万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Z-H-018《租赁合同》。应承租人请求,被告孙传根同意为承租人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向原告万华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赔偿金、运费、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保证担保期间为承租人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支付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止。若产生纠纷,由原告万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城鑫桥公司交付租赁物,并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城鑫桥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上述结算清单均由被告城鑫桥公司职员葛国忠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城鑫桥公司尚欠原告万华公司租金、维修费、报废赔偿、丢失赔偿共计2,025,785.83元,该款经原告万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万华公司与被告城鑫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万华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城鑫桥公司应支付原告万华公司各项费用2,025,785.83元,其未依约支付该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万华公司请求被告城鑫桥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其其他费用2,025,785.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万华公司主张滞纳金,实际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万华公司选择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39,960.00元,小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0.2%,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传根向原告万华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万华公司请求被告孙传根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城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万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其其他费用2,025,785.83元,承担违约金39,960.00元(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2,065,745.83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孙传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325.00元由被告南通城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 袁 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