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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阎运铎与李新民、屈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运铎,李新民,屈永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960号原告:阎运铎,男,汉族。被告:李新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燕,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屈永奇,男,汉族。原告阎运铎与被告李新民、屈永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运铎,被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永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运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民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从2016年4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民支付原告因催要借款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新民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屈永奇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2日被告屈永奇带着被告李新民找到原告,提出李新民因经济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见是被告屈永奇介绍,且数额不大,被告李新民又是XX,故原告随即借给被告李新民借款3万元,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新民催要借款,被告李新民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为催要借款原告花费大量时间及费用,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新民辩称,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原告扣除一月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其借款28500元,其中2万元借款为被告屈永奇所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民多次找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借故不愿接受还款,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新民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约定剩余借款2万元由被告屈永奇偿还,由被告李新民进行督促,原告及被告屈永奇均表示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赔偿被告李新民精神损失及名誉伤害费用2000元。屈永奇未答辩,在审理中辩称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扣除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李新民借款285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新民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2万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屈永奇负责偿还,被告李新民负责找到被告屈永奇,后被告屈永奇偿还原告2016年7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已经转由被告屈永奇负责偿还,但现由于被告屈永奇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新民提供的收据及魏某某、尹某某、水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新民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2万元经原告及被告屈永奇同意由被告屈永奇负责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新民经被告屈永奇介绍相识,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新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经屈永奇手借闫运铎现金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李新民,2016.3.22”,原告扣除利息15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李新民借款285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新民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2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屈永奇同意由被告屈永奇负责偿还,原告向被告李新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新民还来借款壹万元整(10000),剩余贰万元六月底前由屈永奇归还,如果到期不归还由李新民负责追还,还款后抽回原借据交李新民,如果六月底前归还,三个月以后的利息免去,如果六月底前归还利息照计。收款人:闫运铎,2016年6月24日”,被告屈永奇在该收据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按印,后被告屈永奇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但并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李新民主张债权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转移后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被告李新民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后,对于剩余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屈永奇,原被告就债务转移已达成协议,故原告应向被告屈永奇主张债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民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民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名誉伤害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运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阎运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柴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