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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保军、李建西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军,李建西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9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西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郭瑞玲,被上诉人李建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保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185民初283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李建西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西拆除其修建在原告张保军房屋(东院)后的围墙,恢复1米宽的风道;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房屋背对背的南北邻居,原告的两处房屋东西相邻坐北朝南在南面,被告的房屋坐南朝北在原告东院的北面。依据规划,两家房屋中间是1米宽的风道,用于排水通风。被告在1米的风道上修建了一道长约7米的围墙,距原告房屋后墙最近距离不超过7厘米。该墙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排水,且对原告房屋构成威胁。因为不能正常的通风排水,原告家的房屋后墙常年处于潮湿状态,一楼地面北半部分也是异常潮湿,无法居住。原告欲将房屋后墙做防水处理,也因间距过于狭窄无法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拒绝。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纠纷,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受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军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建西提交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四至相邻均无风道。上诉人张保军对被上诉人李建西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交法院。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该证据显示南邻外墙跟,但不能否定邻里之间风道的存在,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风道存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军认为被上诉人李建西家修建的围墙超出其土地使用证核准的范围,而被上诉人李建西认为其围墙并未越界,因双方对围墙是否越界存在争议,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张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