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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居民省份证号码142322196809302535,农民,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保贤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雁峰、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长安微型面包车,沿段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云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号牌的望江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未开启转向灯左转弯的被害人申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让其本村村民韩昭兴报案,其在现场救治伤者。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文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申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悬挂牌照的长安微型面包车,沿段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温云村路口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望江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申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让韩昭兴报案,其在现场救治伤者。2017年3月21日被害人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主要责任,申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文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宗耀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