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邵金英与汤大权、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英,汤大权,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385号原告:邵金英,女,193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根,郎溪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大权,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盘龙苑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869960630(1/4)。负责人:李建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金英与被告汤大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根、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大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计61898.16元,具体为医疗费520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35天×121元/天=4235元、交通费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汤大权驾驶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14省道十字水鸣二分厂路段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吴和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邵金英)发生碰撞,造成吴和妹、原告邵金英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汤大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邵金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金英被送至郎溪县人民医院、南京总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汤大权为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汤大权未作答辩。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车辆系本公司车辆,本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邵金英主张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邵金英诉请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费及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范围,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已为邵金英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医疗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两家医院的医生医嘱,均无需护理相关医嘱,结合伤者伤情,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护理时长最多认可35天;邵金英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护理标准的合理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标准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该救护车的交通费属于医疗费项下赔付项目,已在保险公司垫付的限额内,故该交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且南京至郎溪的救护车费用明显不合理,即使打车最贵也仅需460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邵金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邵金英身份证,证明:邵金英身份情况;2、汤大权驾驶证、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行驶证、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被告的相关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邵金英诊疗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出院通知书等,证明邵金英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情况;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为52063.16元;7、救护车发票等交通费用凭证,证明:邵金英因事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为3100元)。汤大权、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对邵金英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郎溪县人民医院的一张医疗费发票(金额40元)有异议,邵金英已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邵金英具体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定。对证据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邵金英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邵金英所举证据1、2、3、4、5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邵金英所举证据6医疗费票据,郎溪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一张40元金额的发票,是邵金英遵照医嘱在医院复查期间进行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医药费发票中南京南京总医院出具的一张医院记账联发票(票号为161222007742、金额为2255.80元),由于邵金英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已包含了与上述记账联发票相对应的收据联,故对上述记账联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郎溪县人民医院于出具的一张发票(票号为0000610942、金额为1250元),该费用系郎溪县人民医院用其救护车将邵金英转院至南京南京总医院所产生,属交通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综上,邵金英医疗费应为47714.88元。邵金英所举证据7,对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汤大权驾驶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14省道十字水鸣二分厂路段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案外人吴和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邵金英)发生碰撞,造成邵金英、案外人吴和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汤大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和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金英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颈5-7左侧横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下颌窦骨折、左肺挫伤、颅脑血肿等。2016年12月23日,邵金英出院。邵金英住院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47714.88元。另查明:汤大权驾驶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汤大权系该公司员工。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支付邵金英医疗费7000元,支付案外人吴和妹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2015年安徽省全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汤大权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案外人吴和妹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汤大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和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苏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根据其承担责任分额予以赔偿。本案中,邵金英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35天×121元/天=423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邵金英主张的52063.16元诉请,应当扣除其中所包含的交通费和重复计算的医疗费部分,具体金额为47714.88元;邵金英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诉请,本院酌定为2500元(包含从郎溪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南京南京总医院交通费用),邵金英各项损失合计为56549.88元。对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邵金英医疗费7000元,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另鉴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含案外人吴和妹医疗费3000元),故邵金英的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再予以赔偿。邵金英的上述损失,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赔偿邵金英医疗费7000元外,剩余49549.88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首先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邵金英6735元(含护理费4235元、交通费2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2814.88元(含医疗费407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考虑到汤大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案外人吴和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等客观事实,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邵金英各项损失34251.9元。对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交通费和诉讼费,因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依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邵金英主XX安保险险深圳分公司、德邦运输常州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40986.9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金英各项损失合计6735元;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金英各项损失合计34251.9元。(上述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原告邵金英负担100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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