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小平与丁国红、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丁国红,许静,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522号原告:周小平,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心,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国红,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许静,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横港羊山矶大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711707141M。法定代表人:丁国红,系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小平与被告丁国红、许静、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和钟心、被告丁国红作为其个人以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丁国红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万元,并提出由其妻子许静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刚公司提供担保。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既担保函》,约定原告贷款200万元给被告丁国红,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2.33%/月,由被告丁国红、许静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大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丁国红账户。但此后被告丁国红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在催款过程中,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各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1日前归还本金,否则剩余本金仍按照原约定利率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但被告又再次违约,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丁国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许静、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对丁国红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丁国红和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借款是用于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的厂房扩建,后因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面临拆迁,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之后,已经偿还了原告利息将近80万元(其中60万元现金,另20万元原告主动放弃,并承诺之后的利息也一并放弃)。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丁国红和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之前承诺不再主张,且丁国红和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许静辩称:2008年4月,许静与丁国红离婚,但当时因孩子小,仍然住在一起,后2014年7月份,许静与丁国红彻底分开。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既担保函》上担保人2一栏确实系许静签名。许静担保的该笔2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只有三个月,从许静签字之后至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之前,从没有人通知许静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和丁国红也均未要求许静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并没有许静签字,许静没有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许静主张权利,所以许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丁国红、担保人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和担保人许静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既担保函》,内容为:周小平于2014年1月21日贷款给丁国红200万元,利率2.33%/月(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期限3个月。丁国红及其财产共有人、妻子许静共同承诺“以其或共同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如股权或出资、房产、土地、汽车、有价证券等对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以其资产对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周小平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汇入丁国红账户。2015年12月17日,周小平(甲方)、丁国红(乙方)、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丁方)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就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既担保函》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其内容如下:一、乙方于2014年1月20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率2.33%/月(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并由丙方(许静)、丁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且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并未归还借款,经甲乙双方核对,一致确认并一致同意乙方所欠本金在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则乙方不收取相应利息。上述欠款,乙方承诺: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清本金,否则剩余本金仍按照原约定利率(2.33%/月)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计息至本金偿还之日为止。二、丙方、丁方继续为乙方上述对甲方的还本付息承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愿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丙方、丁方的保证期限:自乙方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协议自甲、乙、丙方个人签字及丁方加盖单位公章后发生法律效力。丙方许静没有在上述《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此后,因丁国红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既担保函》、《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丁国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因丁国红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17日,原告、被告丁国红和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对丁国红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以及逾期不还,利息的承担重新进行了约定,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自愿继续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丁国红没有在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另由于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2.33%/月调整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丁国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丁国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静虽然为被告丁国红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由于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在2014年4月22日到期后,没有证据证明许静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由于许静提供担保时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即2014年4月22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许静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许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国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小平要求被告许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减半收取16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20元,由被告丁国红、铜陵大刚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代) 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