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更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罗光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光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747号罪犯罗光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光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15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6年11月12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光明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应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光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36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伟审判员 李晓政审判员 涂青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阳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