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3民初9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静与雍亚丽、龙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雍亚丽,龙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904号之一原告:王静,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雍亚丽,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龙文国,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静与被告雍亚丽、龙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王静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龙文国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静撤回对被告龙文国的起诉。审 判 长  熊 明审 判 员  罗升超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