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浩与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阮左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飞,女,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浩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浩,被上诉人金纳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单位支付李浩2009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3600元。单位支付李浩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末能领取失业金损失22032元。单位返还个人饭卡内所剩余的1000元费用。被上诉人金纳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李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纳新公司归还李浩个人档案内材料,并完善申请人档案及移交完整档案至相关部门���2.金纳新公司向李浩支付2009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3,600元;3.金纳新公司向李浩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失业金损失22,032元;4.金纳新公司向李浩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应由失业保险机构所承担的医疗保险缴费6,936元及此期间医疗保险机构应向个人医保账户支付的2,976元;5.金纳新公司返还李浩个人饭卡余额1,000元;6.金纳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李浩到金纳新公司单位工作,担任熔炼主管一职,2015年底,金纳新公司将李浩解聘。由于金纳新公司未按时办理失业保险相关事宜,导致李浩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无法领取失业金,并且在此期间本应由保险机构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由李浩自行缴费,同时无法享有医疗保险机构打入个人账户的医疗金。李浩所在岗位为熔炼主管,高温作业,金纳新公司从未以货币形式发放过防暑降温费。金纳新公司每个月��李浩工资中扣除一部分钱款存入饭卡,李浩离职时尚有剩余餐费。李浩于2016年12月27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浩原系金纳新公司员工,于2010年2月与金纳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熔炼主管,直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浩在职期间,金纳新公司每月按实际出勤天数向李浩发放就餐补助至李浩的就餐卡中,并在当月的工资中扣除餐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金纳新公司没有为李浩办理档案转出手续。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李浩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共计3,850元。2016年12月27日,李浩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6]5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李浩曾于2016年2月1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讼,要求金纳新公司向其支付失业金损失,在该案件中,该院查明李浩、金纳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2月,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辽0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纳新公司向李浩支付失业金损失6,426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沈阳市现行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相关政策,领取失业金人员在领取失业金的时间内无需缴纳医疗保险费,该期间内的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缴纳,根据本案李浩在金纳新公司的工作年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浩可以领取失业金至2017年2月,但因金纳新公司没有为李浩及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导致李浩未能领取,因此,对该期间内李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金纳新公司应向李浩赔偿。另外,如果李浩能够按政策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则其本人即无需承担医疗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故���浩所称的打入其个人账户的款项包含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的医疗保险费之内,李浩并无另外的损失产生,对其主张的相应款项2,97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对李浩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浩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因李浩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标准,双方对此亦无特别约定,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16]辽01**民初1500号案件中,李浩曾主张金纳新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且李浩当时并未限定其所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期限,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已经主张完毕,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再受理。李浩的就餐补助由金纳新公司发放至其就餐卡中,而后从其工资中扣除,李浩并未实际缴纳及负担就餐费用,对其要求金纳新公司向其返还餐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浩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3,850元;二、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李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金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的给付问题。防暑降温费是在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发放的用于给员工抵御酷暑的高温补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浩主张防暑降温费���给付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浩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环境符合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标准,双方对此亦无特别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李浩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正确。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给付问题。李浩在[2016]辽0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中曾主张金纳新公司向其支付6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李浩及金纳新公司均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辽01民终1074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项,但李浩在已生效判决中并未限定其所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浩对该项权利已经主张完毕,对其再次主张失业金损失的诉请不再受理正确。关于就餐卡余额给付问题。李浩的就餐补助由金纳新公司发放至其就餐卡中,而后从其工资中扣除,李浩并未实际缴纳及负担就餐费用,故一审法院为支持李浩请求金纳新公司返还餐费的主张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浩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