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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邹玲与喻秀兰、赖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喻秀兰,赖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283号原告:邹玲,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朱天艳,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喻秀兰,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赖福泉(曾用名:赖福全),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邹玲与被告喻秀兰、赖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秀兰、赖福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主债务偿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喻秀兰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喻秀兰以其丈夫赖福泉投资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喻秀兰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4被告喻秀兰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2016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70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称无法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喻秀兰、赖福泉未作答辩。原告邹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户籍信息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张、打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喻秀兰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喻秀兰尾号2122的工商银行卡转入17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3、银行流水及目标考核奖领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喻秀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8000元,经结算,2016年9月30日,被告重新出具137000元的借条的由来。被告喻秀兰、赖福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1-3号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喻秀兰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喻秀兰向原告借款960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喻秀兰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14被告喻秀兰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按2%计算,上述借款均系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交付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喻秀兰尾号为321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借款期间,被告喻秀兰陆续向原告邹玲偿还借款本息,直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邹玲与被告喻秀兰经重新结算后,被告喻秀兰尚欠原告邹玲137000元未还,随即被告喻秀兰重新向原告邹玲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邹玲现金壹拾叁万柒仟元整(小写:137000元)。借款人:喻秀兰。”。另查明,银行流水账单中载明每月系被告喻秀兰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条中也无被告赖福泉签字,对本案中该三笔借款究竟系被告喻秀兰个人举债行为,还是系用于被告喻秀兰、赖福泉夫妻共同家庭生产生活,原告邹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邹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打款凭证、银行流水及目标考核奖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为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邹玲与被告喻秀兰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喻秀兰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37000元,对原告认为被告喻秀兰与被告赖福泉系夫妻关系,诉争三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福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查明银行流水账单中每月显示均系由被告喻秀兰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条中也无被告赖福泉签字,该三笔债务的借款本金也均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至被告喻秀兰尾号为321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对本案诉争的三笔借款究竟系被告喻秀兰个人债务行为,还是系用于被告喻秀兰、赖福泉夫妻共同家庭生产生活,原告邹玲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赖福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主债务偿还为止的诉请,庭审中,原告邹玲明确表示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13日及2012年9月14,被告喻秀兰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喻秀兰陆续向原告邹玲偿还本利,直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邹玲与被告喻秀兰经重新结算后,被告喻秀兰重新向原告邹玲出具《借条》。该《借条》既然系由被告喻秀兰偿还邹玲部分本利后,双方经重新结算而来,该结算金额可能为被告尚欠的本息合计,加之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日期,不存在借期内外,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玲的诉请部分合法,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秀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玲借款137000元;二、驳回原告邹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喻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