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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牛元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元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元顶,绰号亮皮,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以(2009)麒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以(2014)麒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5日主刑刑罚执行完毕。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元顶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云0302刑初3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元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牛元顶在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关社区如家酒店306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净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马)11颗。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元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一克、毒资三百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元顶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给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元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上诉人牛元顶的供述及其全科犯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元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元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牛元顶的认罪态度,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元顶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庆高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 柏 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