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奉继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奉继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4号原告: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阜康里五巷2号之十二首层。法定代表人:龚晓燕。委托代理人:李凯欣、陈佩玲,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奉继家,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与被告奉继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继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基公司诉称:2915年9月22日,被告因需租赁长、短方木与原告签订了《方木租赁合同》,约定了材料规格、租赁费用及租赁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合计出租了长方木8410条、短方木490条。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单价为600元/吨的旧夹板合计2.2吨及单价为65元的新夹板合计1214张。但是,被告在租用方木及收取夹板后,并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方木租赁费用及夹板货款。截至2016年4月30日,经原告整理盘点后,确认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方木租赁费用62251元以及旧夹板货款1720元、新夹板购买费用7891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尚未支付前述费用。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租赁费用和赔偿款共622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6225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夹板货款806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80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雄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方木租赁合同、送货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长、短方木,向原告购买夹板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被告奉继家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雄基公司与奉继家签订《方木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奉继家因工程施工需要,向雄基公司租用方木一批,其中7*7长方木(≥1.8米)每月租金0.80元/条,7*7短方木(>1米、<1.8米)每月租金0.80元/2条;租金自奉继家签收之日起计算,以实际送货数量计算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给雄基公司,如有拖欠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收取滞纳金;实际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奉继家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租赁期间奉继家负责对材料的保管,且使用过程中一切损耗由奉继家自行承担,退回方木数量不足的按8元/条的单价赔偿,不得用他人的材料抵数等。在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雄基公司共提供长方木8410条、短方木490条给奉继家。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奉继家退回5500条长方木给雄基公司。另外,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雄基公司提供了新夹板1214张、旧夹板2.2吨给奉继家。雄基公司认为奉继家的上述方木租赁款以及夹板货款均没有支付,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雄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反映出雄基公司与奉继家实际存在有租赁方木以及买卖夹板两种交易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合同纠纷。关于方木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方木租赁合同》约定,长方木的租金为每月0.80元/条,短方木的租金为每月0.80元/2条;又根据雄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雄基公司提供方木给奉继家以及奉继家退回方木的情况,雄基公司因此请求奉继家支付租赁方木的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租金的期间问题,雄基公司主张租金分别从送货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为38971元。但由于奉继家在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退回了5500条长方木给雄基公司,故该些部分的方木租金应计算至实际退回之日止。根据雄基公司主张的退回该部分方木按送货在先的部分为准,经核算,奉继家实际需支付的方木租金金额应为37531.54元,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方木赔偿款问题,根据《方木租赁合同》约定,奉继家租赁方木后,退回数量不足的按8元/条的单价赔偿给雄基公司。雄基公司共提供了8410条长方木给奉继家,奉继家退回了5500条长方木给雄基公司。故奉继家尚有2910条长方木没有退回给雄基公司。雄基公司因此请求奉继家支付没有退回方木的赔偿款23280元(2910条×8元/条=2328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短方木是否退回以及相关赔偿问题,雄基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方木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5日前支付,如有拖欠按每日千分之五利率计算收取滞纳金。雄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属违约金,并主张奉继家拖欠支付租金以及赔偿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止。雄基公司主张奉继家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奉继家没有退回方木的赔偿款,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的范围,故雄基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雄基公司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照雄基公司主张的方式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已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奉继家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为其拖欠租金金额的30%为宜,因此计算得违约金应为11259.46元(37531.54元×30%)。对于雄基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夹板货款问题,根据《送货单》,雄基公司提供了新夹板1214张、旧夹板2.2吨给奉继家,货款合计80630元。雄基公司因此请求奉继家支付该些夹板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雄基公司主张奉继家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因此请求奉继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雄基公司的利息请求合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超过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奉继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继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木租金37531.54元及违约金11259.46元,合共48791元给原告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奉继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木赔偿款23280元给原告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奉继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夹板货款8063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江门市雄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奉继家负担3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