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孙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孙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86号原告:张秀芳,女,生于1967年11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沙坡头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文平,男,生于1963年9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张秀芳与被告孙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文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50725.24元,其中:医疗费38852.04元、误工费171.3元/天×(36天+120天)=26722.8元、护理费240.4元/天×(36天+60天)=23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营养费100元/天×(36天+60天)=9600元、伤残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10%=5037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900元,以上合计154725.2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的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072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孙文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沙坡头区中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街T型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文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二)右侧胸膜肥厚粘连,肺部感染。(三)双视野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2月;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赔付了4000元外,对下剩损失未向原告赔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沙坡头区支行张秀芳账户明细、2016年8月份沙坡头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事业工资表、结婚证、交通费均系原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2016年9月22日的门诊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南街支行梁巨川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梁巨川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孙文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沙坡头区中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秀水街T型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文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二)右侧胸膜肥厚粘连,肺部感染。(三)双视野缺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2月;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37456.05元,支出门诊及病案使用费共计1439.68元。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理赔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文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倒,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应当对原告受伤支出相关费用全部赔付。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支出门诊及病案使用费共计38852.04元;原告系沙坡头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职工,每天工资约171元,误工费为20520元(171元×120天);原告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本院裁量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本院核定交通费35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1392.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元,扣除4000元后下剩107392.0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芳各项经济损失107392.04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文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张秀芳负担其中的454元,被告孙文平负担其中的800元;鉴定费11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涛人民陪审员陈兴人民陪审员景生河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岳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