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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井有彪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忠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有彪,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忠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706号原告:井有彪,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琇,湟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负责人:宋积成。被告:李忠玉,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西宁市。原告井有彪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李忠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有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琇、被告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有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2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的湟源县城关镇光华村棚户区改造工地干活。当时,原告与被告李忠玉口头约定,原告为工地现场施工员,专门负责现场施工技术、安排工人干活,原告工资为每月9000元,工资完工结算。原告先后出工共80天,另加3个零工,工资共计242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李忠玉向原告支付了700元作为节假日的过节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忠玉索要工资,被告李忠玉却以自己只是工地聘请的负责人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无奈将三被告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井有彪提供了被告李忠玉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意在证明原告工资为24000元,已经支付700元,其余未付的事实。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李忠玉辩称,当时项目部没有技术员,让被告介绍一个技术员到工地上干活,故被告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被告李忠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忠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认可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以及原告在工地干活的天数、工资数额、已付工资情况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到湟源县城关镇光华村棚户区改造工地干活。当时,原告与被告李忠玉口头约定,原告为施工员,日工资300元,月工资为9000元。此后,原告在工地干活,2016年4月出工11天,5月、6月出工为满月,7月出工9天,此外还有3天零工,原告共计出工83天。经计算,原告的工资应为24900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李忠玉处领取的700元,尚有24200元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忠玉既不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也没有受上述二被告公司对招工的委托,则被告李忠玉找原告到工地干活的行为,不会产生原告与二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效果。故而,被告李忠玉找原告到工地干活,劳务工资也由被告李忠玉与原告协商,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忠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李忠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李忠玉未足额支付劳务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玉支付劳务工资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井有彪给付劳务工资24200元。二、驳回原告井有彪要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李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