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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1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轿子山镇原尖山村党支部书记、张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轿子山政府开展查处、拆除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职务便利,帮助村民违规建房,先后收受张官村村民王某1、施正敏、杨香梅等13户村民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2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轿子山镇原尖山村党支部书记、张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轿子山政府开展尖山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便利,向施工方贵州瀚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协调费,之后分三次从现场施工方工作人员夏某贤处收受人民币共计9万元。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原尖山村党支部书记、张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轿子山镇政府开展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村民违规建房,先后收受村民施正敏、王某1、王尚洪等13户村民贿赂款共计72000元。被告人王某1所得赃款除送予轿子山镇城管中队协管员钱某成9300元和10条福贵烟外,余款王某1用于个人开支。二、2013年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原尖山村党支部书记、张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轿子山镇政府开展尖山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便利,向施工方贵州瀚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索要协调费,之后分三次从现场施工方工作人员夏某贤处收受贿赂款9万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支。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夏某贤索贿9万元,以及除办案机关掌握的向村民收��贿赂款51500元外还从村民处收取贿赂款205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原尖山村党支部书记、张官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轿子山镇政府开展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村民违规建房,非法收受13户村民的贿赂款共计72000元;同时利用协助轿子山镇政府开展尖山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便利,向施工方索取贿赂款9万元,共计收受贿赂款16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向被告人王某1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叶    萍人民陪审员 肖  树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