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王胜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王胜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879号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增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3009993D(1-1)。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华,女,公司员工。被告:王胜杰,男,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诉被告王胜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将其皖N×××××户原告公司。车辆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即不给付管理服务费,也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挂户关系。被告王胜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皖N×××××扬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LFWJB9CA12A061317),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经营,委托服务费400元,期限一年,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05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注册、过户及证件年审,代收代缴车辆的各项交通费、税,代办车辆保险及合同公证等手续。被告必须在高速统一办理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不得低于贰拾万元。若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也未继续支付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王胜杰之间皖N×××××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胜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