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928号原告胡某,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原告儿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宋某1,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水泵款、水管款、护壁管款、电线款及钻井费合计1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使用。但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未满,被告将原告的水泵、水管、电线弄没了,并且将水井用砖封死。无奈原告又重新钻了一眼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当时我们撤场的时候已经通知原告了,并将钥匙归还给原告。原告跟我说丢了东西已经是一个月以后的事情了,而且我们在撤场的时候留下的很多木材也一并丢失了。我们撤场的时候水��和井没有任何问题,所以从时间上来讲,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亿合公镇头段地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租期为一年。同时双方还约定,此院落水电齐全,乙方随意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及院落交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份,被告方因天气转冷而搬出原告的院落,准备天气转暖后再回来居住。此后,原告发现其距离院落约40米左右的水井不上水,以为是水泵烧了,便与原告通话交涉此事,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4日(即清明节),原告找人修理水泵时发现水泵、水管不见了,且水井也被封死。原告随即报警,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立案侦查。由于该水井已不能使用,故原告又重新钻井一眼。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丢失或损坏的物品及价值如下:QJ型井用潜水泵一台(双方合价1500元),水管60米(双方合价600元),电线60米(双方合价500元),护壁管60米(双方合价1500元),钻井一眼(双方合价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杨某、宋某2、王某的证言以及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张某自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入住该房屋之日起,就负有了妥善保管、看护其租赁的房屋及水电等附属设施的义务。原告方的水井及水泵等物品虽未在院落之内,但均属于该房屋的附属设施,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齐全,乙方随意使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该水井同样负有保管义务。而被告在租期未满之前就离开了其租赁的房屋,且没有将房屋及水电等设施集中交给原告方,致使房屋及水电设施等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这是造成该损害后果的重要因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发现水井不上水时并未及时查看原因,一直等到2017年春季才发现水泵丢失及水井被封的情况,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且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水井及水泵等财产损失8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凌云帝